第一条 为了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保障党员干部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激励和保护广大党员干部干事创业、尽责担当的积极性,持续修复净化政治生态,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纪检监察机关在信访举报、监督检查、审查调查等工作中对诬告陷害行为的处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诬告陷害行为,是指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反映问题,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四条 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纪律法律为准绳,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公平公正、不枉不纵、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核查:
(一)无事生非、歪曲事实,颠倒黑白等诬告他人的;
(二)出于政治目的,玩弄权术,陷害、抹黑、诋毁他人的;
(三)意图转移视线,编造他人违纪违法事实,搅乱局面,混淆视听,干扰阻挠组织审查调查的;
(四)故意捏造事实,造谣生事,栽赃嫁祸,恶意中伤,发泄私愤,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个人非正当利益或者不合理诉求没有得到满足,造谣诬告他人,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涉嫌诬告陷害他人的情形。
第六条 正确区分诬告陷害行为和由于认知出现偏差或者对真实情况不了解等因素作出与实际不符的错告、误告等行为。属于错告的,不得作为诬告陷害行为处理,可以对检举控告人进行教育。
第七条 认定诬告陷害,应当经市(州)及以上党委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批准。其中被举报人涉及省管干部的,应当报省纪委监委批准。
第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信访举报、监督检查、审查调查等工作中,发现涉嫌诬告陷害问题线索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后启动核查。
第九条 经核查认定确属诬告陷害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诬告陷害人的责任:
(一)诬告陷害人系中共党员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二)诬告陷害人系监察对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或者政务处分;
(三)诬告陷害人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四)诬告陷害人涉及民事侵权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根据情节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条 诬告陷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手段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严重干扰换届选举或者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三)经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诬告陷害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规依纪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
(一)在核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如实说明情况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主动承担责任或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挽回、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确系初犯,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征得被诬告陷害人谅解的;
(五)有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形的。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检举控告的分析甄别,既要注意发现诬告陷害行为,有重点地进行查证,又要防止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借机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第十三条 对认定为有诬告陷害行为的党员和监察对象应当记录在案,通报相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对查处的诬告陷害典型案件应当通报曝光。
对通过诬告陷害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荣誉等利益,应当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核查认定诬告陷害行为属实、对被诬告陷害人有必要予以澄清的,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澄清:
(一)向被诬告陷害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以及本人发函说明或者当面说明;
(二)向被诬告陷害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通报情况;
(三)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对被诬告陷害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纪检监察机关、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当开展思想政治工作,谈心谈话、消除顾虑、伸张正义,保护干事创业积极性,推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
第十五条 坚持正面宣传,教育引导广大党员干部、群众正确行使检举权和控告权,提倡实名举报,依规依纪依法保护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坚决抵制诬告陷害行为。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发现党员、监察对象以外的其他人员涉嫌诬告陷害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移送有关单位处理。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与组织人事部门、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司法机关等单位在查处诬告陷害工作中的信息沟通联系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第十八条 在查处诬告陷害行为过程中,相关人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